中共杭州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组织部文件
杭职院组〔2016〕5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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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层党组织设置、选举工作暂行办法
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党组织工作的规范化、制度化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》和党内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一、基层党组织设立
(一)二级党组织
根据工作需要,经学校党委批准,设立党总支或直属党支部。党员100人以下50人以上的,设立党总支部委员会,委员设5-7人。党员不足50人的,经校党委批准,也可以设立党总支部委员会。
(二)党支部
1、从有利于加强对党员的教育、管理和监督,有利于开展党内活动和业务工作等实际,合理设置党支部,各二级党总支原则上根据专业设置党支部;党政管理部门的党支部一般按部门设置,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,可与业务相近的部门或单位联合成立党支部。
2、党支部规模一般不超过30人,人数较多的党支部可划分为若干个党小组。其中,党员人数超过7名的,应设支部委员会,党支部委员一般为3-5人;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,只设书记1人,必要时可设副书记1名。
3、凡是成立新的党支部,或是撤销原有党支部,必须由党总支批准,报组织部备案。
二、基层党组织选举
(一)委员会的产生与任期
1、党总支部委员会一般由党员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,报校党委批准,每届任期二年或三年。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选举,如需延期和提前换届选举,应报校党委批准。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。
2、党支部委员会由本党支部党员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,报党总支批准,每届任期二年或三年。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选举,如需延期和提前换届选举,应报党总支批准。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。
(二)委员会的选举
1、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。
2、总支部委员会、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,应由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,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,其中党总支部委员会成员一般应有三年以上党龄,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。人选确定后,一般经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、支部委员会,委员会再选举产生书记和进行委员分工。
3、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、副书记的产生,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,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,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。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、副书记的产生,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,提出候选人,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,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。
4、选出的委员及工作分工,报上级党组织备案;书记、副书记,报上级党组织批准。
5、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,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。
(三)选举的实施
1、进行选举时,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,会议有效。
2、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,由上届委员会主持。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,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。
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书记、副书记、进行委员分工的,由上届委员会或各委员酝酿讨论确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;召开党员大会的,由上届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。
3、选举前,选举单位的党组织应将候选人的简历、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,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。根据选举人的要求,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,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,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。
4、选举设监票人,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。党员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中推选,经党员大会表决通过。
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、副书记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,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。
5、选举设计票人。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。
6、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。
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,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代写。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。
7、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,也可以弃权。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。
8、投票结束后,监票人、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加以核对,作出记录,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;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。
9、选举收回的选票,少于投票人数,选举有效;多于投票人数,选举无效,应重新选举。
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,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。
10、实行差额预选时,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,方可列为候选人。
11、进行正式选举时,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,始得当选。
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,以得票多的当选。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,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,得票多的当选。
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,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。如果接近应选名额,也可以减少名额,不再进行选举。
(四)补选
总支部委员会、支部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缺额或需增设委员时,应及时补选,补选前报上级党组织批准,召开党员大会补选,候选人确定及选举的实施参照上述规定。
三、附则
(一)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(二)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